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2017年7月19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主任会议通过)
来源:法工委 发布时间:2017-07-25 16:08 浏览次数:10222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二)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法规案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报请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听证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听证建议的,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第九条 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需要听证的,听证会的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其中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需要听证的,听证会的组织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听证的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范围、人数及产生办法;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

   (四)听证会的程序、组织和工作分工;

   (五)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公告。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五日前发布听证公告,但情况特殊的除外。

   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揭阳人大网等媒介上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四条 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由说明人对特定问题进行说明。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单位、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对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事先公告并由听证机构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延期听证的上述情形消除后,听证会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二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先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问题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阐述性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书记员核对并签名确认。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补充或者更正后听证陈述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记录中记明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问题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参考资料,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供稿:法工委 江洁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