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工作规定
来源:法工委 发布时间:2019-09-11 16:17 浏览次数:10310 【字体:

 (2019年9月10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立法咨询顾问的智力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人员由法律专业和其他专业两个部分组成。
  法律专业的立法咨询顾问,包括法学教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专家;其他专业的立法咨询顾问,包括汉语言文字教学与研究、城建环保、科教文卫等方面的专家。
  法律专业的立法咨询顾问,主要提供法律专业方面的咨询与帮助;其他专业的立法咨询顾问,主要对法规中涉及到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提供咨询与帮助。
  立法咨询顾问人数一般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选聘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四条  立法咨询顾问人选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
  (四)热心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五条  立法咨询顾问人选通过市直各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相同,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
  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当届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立法咨询顾问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不再担任立法咨询顾问的;
  (二)一年之内不经请假两次无故不参加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邀请的与立法有关的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顾问的。
  对立法咨询顾问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由于解聘而出现的立法咨询顾问的人员空缺,可以进行补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参与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案的起草、调研和修改等工作;
  (二)对书面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及时反馈意见;
  (三)参与有关立法专题问题的调研、论证、听证、评估等工作;
  (四)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工作;
  (五)其他与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向立法咨询顾问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评估会;
  (二)单独拜访、约见征询;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与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为立法咨询顾问提供必要的信息。对立法咨询顾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研究处理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向立法咨询顾问征求意见,应当提前将有关材料送达立法咨询顾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向立法咨询顾问说明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增强立法咨询顾问所提意见和建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四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时间和精力保证参与立法工作,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出谋献策,有效体现专家学者的专家优势。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顾问对立法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六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以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因立法工作需要,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有关活动,可以按程序通知有关立法咨询顾问,同时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供稿:法工委 郭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