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规定
来源:法工委 发布时间:2019-09-11 16:16 浏览次数:10282 【字体:

(2019年9月10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的建议、论证、筛选、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  法规立项应当遵循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切合实际、急需先立、成熟优先的原则,并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市委重大决策相衔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本市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汇总、调研、论证、听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共同做好立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协办公室;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五)市监察委员会;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市人民检察院;
  (八)市直有关部门;
  (九)市各民主党派;
  (十)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十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二)市人大代表;
  (十三)市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
  (十四)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通过报刊或者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六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报送建议制定、修改法规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书;
  (二)法规草案建议稿;
  (三)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汇总;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五)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以及背景资料。
  提出废止法规建议的,只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制定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七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在征集函件或者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后,应当及时整理汇总,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召开立项论证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市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等的意见,并在报刊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    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
  第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五)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六)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继续审议项目、提请初次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继续审议项目为上一年度结转项目,本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安排继续审议的项目;提请初次审议项目为本年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为由市人大常委会视情况在本年度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的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审议项目的,不再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研究修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研究。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委研究同意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经公布,原则上不作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调整建议,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权人依法提出法规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供稿:法工委 郭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