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揭阳市市容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发布时间:2025-11-18 10:01 浏览次数:95 【字体:

为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审议工作,现将《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和《揭阳市市容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5年12月18日。

二、意见建议提交方式: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提交。

1.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直接在线参加本条例修改意见征集活动。



2.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市机关大院1号楼220室邮政编码:522031 

联系电话(传真):0663-8768726

电子邮箱:jyrdlf@163.com


揭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与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摩托车、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等内部配套的、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引导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停车场;推进有关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低碳出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施划和管理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查处违法占用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阻挠、妨碍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物业管理范畴内的专用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施划和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查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做好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停车管理制度建设和停车行业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强停车场用地的供应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停车收费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停车设施共享开放。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审计、教育、文化和旅游、政务数据、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统筹兼顾、节约资源、科学布局,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城市停车场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停车场用地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收回后符合规划用途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有条件的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等要求前提下,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共绿地以及公交场地、垃圾站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确定本辖区内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单独新建的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政府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性的公共停车场。


临时性设置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绿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景观。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设置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以及相应的指引标牌;


(七)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八)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临时性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制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及时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信息,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实现管理信息共享,并推进向社会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相关停车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充抵停车位配建指标,但不得擅自拆除机械车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建成的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除临时性设置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确定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等手续;停车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开放时间、免费时段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负责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确保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人防防护(化)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控制和减少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如实登记相关停车信息,并及时向全市停车信息系统上传停车信息;


(六)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和视频监控等记录;


(八)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等确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建设,并依托信息化手段集中管理相关停车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车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引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经调试合格后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停车场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新增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登高消防操作场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条件、满足自身合理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专用停车场实行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免费时段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对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或者重大节假日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鼓励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合理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适当数量的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施划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和交通运行状况,在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以及保障机动车通行的基础上,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停车泊位设置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宽度小于4.5米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变压器下方,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其周边1.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或者禁止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两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以及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使用率过低的;


(五)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编码和位置信息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免费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采用电子收费方法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等多种方式计费,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停放服务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报送停车场信息和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车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消防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军警车辆;


(三)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或者经有关单位和个人书面要求,在充分听取周边商铺、居民等各方的意见后,施划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停车的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和违法停放的处理等。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按照标线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消防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及时如实登记相关停车信息,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放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除了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停放行为规范,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放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车辆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三)在限制时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超出规定时间停放机动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长期停放。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及时上传停车信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停车场信息、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及时上传停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停车场信息、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规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的停车泊位,阻挠、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规占用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阻挠、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市容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第三章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五章  临街商铺和经营场点容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实行精细化、智慧化、便民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管理的具体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动员村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的治理和维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财政、文广旅游体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市容管理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构)筑物、公共照明、广告标识、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市容管理方面的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自觉遵守市容管理规定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安排市容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鼓励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上发布市容管理方面的公益广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新闻媒体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市容管理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市容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临街商铺、商场、宾馆、餐馆等经营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九)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责任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排放、乱停放、乱堆放等行为。


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管理工作达标情况的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责任要求的行为。


第三章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和装饰装修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两侧和中心城区临街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门窗玻璃破损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建(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不得随意涂写、刻画;


(三)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建(构)筑物的封闭阳台以及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帐篷、排气扇、太阳能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五)中心城区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油烟排放烟道和凌空排水管道;


(六)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美化市容环境。已设置不透景围墙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但国家安全、军事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围挡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安装、改装功能照明或者景观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以及节能环保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等被照明对象以及周边环境保持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和功能。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等设施,应当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与城市建筑、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招牌设置人,应当履行对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等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等设施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画面显示不全、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规范有序,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要求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


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符合条件的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受损情形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止车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杆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或者更换。


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禁止将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开挖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箱)盖、沟盖,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箱)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箱)盖、沟盖。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树木、草坪、绿篱等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美观、完整,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出现缺损、枯死等情形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植、更换或者清理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实行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停车需求、道路条件以及交通影响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统一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妨碍他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共享单车等共享出行工具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规划和设置共享出行工具的停放区域。


共享出行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市容和交通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并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废弃的车辆,主动接受市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的监督。


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并保持车辆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泊车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逆向停放、骑跨停车区域或者未按照停放车辆类型区分泊位停放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堆放散体物料的,应当装袋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飞扬;堆放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保持整洁,并即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 临街商铺和经营场点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的门面应当保持美观规范,不得擅自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经营性餐饮、车辆清洗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整洁,废弃物和产生的污水、油污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遗撒或者排放,影响市容环境。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贸市场,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市容和城市交通的情形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和本地实际,明确规定农副产品、小商品摊点等临时经营场点的区域、设置标准、经营范围、经营时段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设置临时经营场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


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容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门窗玻璃破损等影响市容情形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随意涂写、刻画或者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建(构)筑物及其设施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或者在中心城区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安装外置式油烟排放烟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牌、标识设施设置人未履行对招牌、标识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泄漏、遗撒,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擅自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活动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