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于收养条款的制定,实际上考虑了两大因素:一个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第二个是考虑计划生育政策的修改和变化。同时,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无论是《收养法》还是《民法典》,都予以明确规定,体现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理念。
1.对收养人的要求发生变化
《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民法典》将“无子女”的收养条件放宽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为“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增加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为了增加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典》将本条规定将男性收养女性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收养异性子女。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收养的未成年人对象扩大
《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增加了“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删除了“被收养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这样可以保障更多的情况特殊、有迫切被收养需要的未成年人得到良好的成长环境。
3.征询被收养人意见的年龄下调
《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的年龄由原来的10岁下调2岁,更加考虑和尊重孩子的主观意愿,因为相应的8周岁以上的孩子已经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最基本的辨别能力。
4.新增收养评估
《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增加收养评估可以从源头保障收养行为更有利于被收养者。期待着全国范围内收养评估标准、评估流程的出台。
《民法典》明确了国家监护的理念,进一步赋予了民政部门公职监护人的法定地位。狭义上,这种公职监护人的法定职能是指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广义上,则还包括由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在未成年人监护与收养中承担着监护监督、监护变更、托底保障、登记评估等职责。
来源:湖州民政、湖州市妇联